吴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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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事故认定

(2007)路刑初字第167号


来源:常熟律师 网址:http://www.lawbjxs.com/ 时间:2016/2/28 17:25:09

    

刑事判决书

(2007)路刑初字第167号

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程江,男,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住(略)。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,同月29日被逮捕。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。

辩护人谢东子,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(2007)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江犯交通肇事罪,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、被告人程江及辩护人谢东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经审理查明,2006年12月17日20时50分许,被告人程江驾驶王奇斌所有的喇叭不合格的浙J2B763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458号路段时,绕越同向前方靠路边行走的陈夏德时未注意安全而发生刮擦,致陈夏德倒地受伤,经送医院抢救后于同月21日死亡。肇事后,被告人程江因害怕担责任而驾车逃逸。经认定,被告人程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同月18日,被告人程江到公安机关自首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程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证人陈荣、王奇斌、程永财、尤秀凤、章荷友、陈夏冬的证言、现场勘查笔录、车辆检验报告、尸体检验记录、图片、交通事故认定书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程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,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并驾车逃逸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被告人程江案发后自首,依法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的指控,事实清楚,罪名成立。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自首、已赔偿部分损失的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程江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。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金 德

人民陪审员 叶 炳 贤

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

二OO七年四月三日

代理书记员 林 瑛

附件:

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因逃逸致人死亡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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